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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钱海峰诉被告陈力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峰,陈力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钱海峰(绰号小前),男,汉族。被告陈力奇,男,汉族。原告钱海峰诉被告陈力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谢玲,人民陪审员徐强成组成合议庭,由陈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书记员赵雯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力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海峰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赊欠购买原告价值47900元的商品猪,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购猪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4900元的欠据。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猪款4300元,尚欠206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猪款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力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力奇向原告钱海峰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小前现金24900元,落款时间10月15日”。该欠条背面书写了2013年3月27日还1300元、2013年8月8日还3000元。经折抵陈力奇尚欠钱海峰20600元未还,原告遂持有该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原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力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钱海峰欠款20600元。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陈力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谢 玲人民陪审员  徐强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雯元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