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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田桂菊、赵楠诉李凤林、王新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菊,赵楠,李凤林,王新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田桂菊,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赵楠,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李凤林,现住不详。被告王新萍,现住不详。原告田桂菊、赵楠诉被告李凤林、王新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菊、赵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林、王新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桂菊诉称,1999年4月21日,我以16,0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东洲区新屯街楼房。支付房款后被告一直不配合过户,现被告下落不明。我购买房屋后2005年房子赠与赵楠,故诉至法院,要求该房屋归我所有,然后我给赵楠。诉讼费及公告费我自愿承担。原告赵楠诉称,因为田桂菊将该房赠与给我,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我要求归我所有。如果本案不能一并解决我和田桂菊赠与关系,我同意房屋归田桂菊所有后,我们自己到房产部门过户。被告李凤林、王新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田桂菊在房产中介经人介绍得知二被告欲出售房屋。1999年4月21日、4月29日原告委托其单位同事沈玉东与被告李凤林、王新萍分别签订《转让定金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16,000元价款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东洲区新屯街,所有权人为李凤林名下私有产权房屋。签订协议后原告将16,000元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将该房屋相关手续交给沈玉东转交原告田桂菊。购买房屋后至2004年底原告田桂菊对该房管理并使用,2005年至今该房由原告赵楠管理并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转让定金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收条、证人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事实成立,双方已经依照《转让协议书》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对原告田桂菊要求坐落于东洲区新屯街私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田桂菊与赵楠系赠与关系,本院不能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东洲区新屯街,所有权人为李凤林的私有房屋归原告田桂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付),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洁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人民陪审员  宋俊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