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均培、吴海锋与邓家斌、连州市星子镇红花坳大理严重事故放、叶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均培,吴海锋,邓家斌,连州市星子镇红花坳大理石矿,叶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上���人(原审被告):陈均培,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方齐瑶,广东港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锋,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斌,男,1959年5月4日,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原审被告:连州市星子镇红花坳大理石矿。负责人:叶志强,系该矿业主。原审被告:叶志强,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剑辉,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均培、吴海锋因与被上诉人邓家斌及原审被告连州市星子镇红花坳大理石矿(以下简称红花坳矿)、叶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民��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红花坳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月22日,投资人是被告吴海锋。2011年9月26日,被告吴海锋将红花坳矿转让给被告叶志强,双方签订的《转让股权合同》约定: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吴海锋负责,交接后的有关办证费用和债权债务由叶志强负责。2011年9月30日红花坳矿投资人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叶志强。2013年4月14日,红花坳矿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被告叶志强未有提交证实该矿债权债务处理的有关材料。2011年4月26日,被告陈均培向原告邓家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借邓家斌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经双方定利息百分之(4%),借期为叁个月,即2011年4月26日至7月2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如超期则每天支付利息肆佰元正(400元),按实际借款时间计付本息。借款人:陈均培,连州市星子镇红花坳大理石矿(章),2011.4.26”。2012年9月12日,由原告书写《借款结算确认书》,内容为:“借款方连州市星子镇红花坳大理石矿代表人陈均培,于2011年4月26日向债权人邓家斌借款贰拾伍万元整,依据《借条》内容约定,至2012年9月16日止,双方经计算,本金为25万元整,借期为16个月加20天,借款利息:25万元×4%×16个月+20天,总利息为:16.66万元,以上本息合计为41.66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债权方同意以35万元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确认书双方签字后,由现红花坳大理石矿业主叶志强支付,之后拖欠本息35万元而产生的应付利息也由叶志强承担。(按借条约定月息4%计付)假如结算��额35万元和利息拒支付,则由陈均培承担支付。确认人:债务人代表、借款经手人陈均培(本案注:手写签名)2012年9月12日”。确认书只有陈均培一个人签名,原告与被告叶志强均无在《借款结算确认书》上签名。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海锋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现本人同意连州市人叶志强在2011年11月21日所写给吴海锋转让矿山和加工厂共欠款170万元人民币。在叶志强写给吴海锋的欠条中,现本人委托连州人陈均培代收50万元人民币,用于陈均培个人上还邓家斌的借款和挖机欠款等。敬请叶志强先生协助解决。委托代办人:陈均培(本案注:印刷体,无签名),委托人:吴海锋(本案注:手写签名),2012年3月16日”。因借款一直未得到清偿,原告遂于2013年3月14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有如下争议���点:(一)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谁的问题。原告持有2011年4月26日被告陈均培所写的《借条》起诉,各被告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法院确认借条作为原告的债权证据。借条所载内容中,明确原告出借25万元,被告陈均培在借款人栏中签名,并在之后并列写有红花坳矿名称,加盖公章。因此,本案借条中的债权人为原告,被告陈均培、红花坳矿为债务人。(二)借款25万元本息的清偿义务人是谁的问题。1、借条上的债务人陈均培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均培提出其作为经办人借款用于矿山运作,应由红花坳矿偿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第一,红花坳矿当时投资人吴海锋对陈均培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其称印章系陈均培偷盖上去的;第二、从被告陈均培提交的《借款确认书》内容来看,里面虽写有陈均培��为“债务人代表”、“借款经手人”的表述,但未有红花坳矿的盖章确认,且确认书中写有“本确认书双方签字后,由现红花坳大理石矿业主叶志强支付……”等为红花坳矿后来的投资人叶志强设定的义务也未征得叶志强本人的同意,因此该《借款确认书》对红花坳矿及叶志强均无约束力,该确认书只可证实被告陈均培个人再向原告进一步确认借款的事实;第三、被告陈均培未提交红花坳矿及投资人当时认可其为借款经办人的证据;第四、最重要的一点,原告坚持对借条上的当事人陈均培追偿,至于该借款事实上用于何处,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陈均培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综上所述,被告陈均培应承担25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2、借条上的债务人被告红花坳矿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针对被告吴海锋提出��款是陈均培偷盖公章、无证据证实借款用到矿山,该笔借款是陈均培个人借款,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吴海锋对借条上红花坳矿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第二、吴海锋确认陈均培当时为矿的管理人员并掌管公章,因此红花坳矿及投资人应对陈均培使用公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负责;第三、借款用于何处如前所述,对原告的权利主张没有影响,至于《委托书》中有委托人吴海锋表述“用于陈均培个人上还邓家斌的借款和挖机欠款”的内容,也只是在吴海锋与陈均培之间发生关系,但原告坚持对借条上的债务人红花坳矿主张权利,红花坳矿应先承担对外责任,对内责任如何承担吴海锋应另寻相应途径解决。综上,红花坳矿应承担25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叶志强提交了红花坳矿被工商登记注销的证据,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鉴于作为投资人的叶志强未能提交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关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及编制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等证据,而原告仍坚持将红花坳矿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红花坳矿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红花坳矿事实上已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案涉借款25万元本息就存在由哪一位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3、红花坳矿投资人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邓家斌出具的《借条》的借款日期来看,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当时红花坳矿的业主系吴海锋,被告吴海锋于2011年9月26日把红花坳矿转让给了叶志强,并于同年9月30日完成了变更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红花坳矿转让给叶志强之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的第三部分第(十六)条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的规定:“经营期间业主发生变更登记的,变更前的企业债务由原业主承担,但为规避债务等恶意转让除外”,即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之前形成的债务由原来的业主承担,转让之后的债务则由变更后的业主承担,本案中原告邓家斌与被告吴海锋均无提交证据证明叶志强存在规避债务等恶意转让情形,因此,被告叶志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再从被告吴海锋与被告叶志强签订的《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有关“甲方(吴海锋)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交接后的有关办���费用和债权债务由乙方(叶志强)负责”的约定,进一步证实了红花坳矿变更后的业主叶志强不用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如上所述,红花坳矿在本案债务发生后已变更了投资人,且事实上已解散,法院判处该矿承担清偿责任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红花坳矿的涉案债务与当时的投资人个人财产有紧密的财产依附性,因此,判决当时的投资人被告吴海锋以个人财产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另,对于各被告质证中提出借款利息过高的意见。鉴于《借条》上约定“以双方定利息百分之(4%),借期为叁个月,即2011年4月26日至7月2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如超期则每天支付利息肆佰元正(400元),按实际借款时间计付本息。”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因为借款期限只有三个月时间,不足一年,可推断为月利率4%。由于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法院只对利息及逾期罚息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因此,虽然陈均培出具《借款结算确认书》确认欠借款本息35万元,但原审法院仅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数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陈均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邓家斌;(二)被告吴海锋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11640元,由被告陈均培和吴海锋各负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上诉人陈均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驳回邓家斌对陈均培的起诉。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款,是吴海锋经营的红花坳矿向邓家斌所借,实际借款人是红花坳矿,还款义务人应为吴海锋。上诉人只是受红花坳矿的委���向邓家斌借款,所借到的钱全部用到了红花坳矿的经营中,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吴海锋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邓家斌针对吴海锋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均培、邓家斌负担。其上诉并针对陈均培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均培。红花坳矿的印章出现在借条中,并不能证明红花坳矿作出借钱的意思表示。原审中邓家斌和陈均培均确认本案借款由陈均培拿走,欠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给红花坳矿,因此,邓家斌和红花坳矿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邓家斌和陈均培均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用到了红花坳矿上,也没有证据证实红花坳矿曾委托陈均培借款,故此,本案的借款应由陈均培偿还。上诉人陈均培针对吴海锋的上诉答辩称:按陈均培上诉状中的意见���被上诉人邓家斌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当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原审被告叶志强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红花坳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陈均培、吴海锋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及清偿义务人是谁的问题。在本案中,各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此,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并列写有陈均培的签名及红花坳矿的名称和印章,从该书写形式来看,陈均培和红花坳矿应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陈均培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吴海锋经营的红花坳矿委托其向邓家斌所借,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亦不符合常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如若本案所涉借款是红花坳矿委托陈均培向邓家斌所借,则陈均培一般不会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因此,对上诉人陈均培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吴海锋提出《借条》中红花坳矿的公章是陈均培私自加盖的,本案所涉借款是陈均培个人借款的问题。吴海锋确认其曾委托陈均培管理红花坳矿,并掌管红花坳矿的公章,因此,陈均培是合法持有红花坳矿公章的,吴海锋对陈均培使用红花坳矿公章的行为应当负责。吴海锋提出陈均培在本案所涉《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红花坳矿公章的行为,超出了其对陈均培的授权范围,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吴海锋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陈均培与红花坳矿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红花坳矿属个人独资企业,且在2013年4月14日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红花坳矿的债务应当由其原投资人承担。又因2011年4月26日,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红花坳矿的投资人为吴海锋,故此,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应由陈均培、吴海锋共同偿还。关于上诉人吴海锋提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支付给红花坳矿,借贷关系不成立的问题。邓家斌已将本案所涉250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了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陈均培,陈均培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借贷关系已成立,作为另一共同借款人的红花坳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均培、吴海锋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7240元,由上诉人陈均培负担8620元,上诉人吴海锋负担8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理审判员禹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