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与王仁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王仁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住所地莒县长岭镇葛家洙流村。法定代表人:李克芬,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瑞,男。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与被告王仁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王仁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诉称:原告对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关系,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其中2013年2份仅干了8天、4月份干了15天。被告的劳动报酬完全依据其实际付出的劳动量,而没有劳动法规里的最低工资标准及考勤、加班、公休、社会保险、福利等约定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应该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根据被告的伤情,其住院时间太长,救治费用过高,存在恶意、过度治疗的问题,致使其误工、护理等费用计算与事实不符。被告受伤结果是其违规操作造成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定: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仁瑞口头辩称:原告系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很长时间;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工伤认定书明确原告伤情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应适用该条有关保险的规定。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瑞于2012年10月到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13年5月24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被告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伤情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日劳鉴结字(2013)III03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再次鉴定。被告索要工伤保险待遇未果,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等相关待遇计100179.16元、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假肢器具费50000元。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7日解除;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50元、复印费3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共计7223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发生工伤时,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2元。原告未依法提供被告工作期间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依法提供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应采信被告关于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主张。被告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相关待遇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92元计算。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被告申请之日(2014年2月7日)起解除。同时,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50%)。《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符合该条规定,且原、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伤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应该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伤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1个月的工资3500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治疗待遇。被告的伙食补助费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50元、复印费30元属于工伤治疗待遇范围,原告应予支付。其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20元)。被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其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7个月的工资数额即24500元(3500元×7个月)。被告作为工伤职工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968元(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492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936元(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492元×8个月)。关于被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罚则,其仲裁时效受劳动争议一年时效和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支付的限制。被告于2012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其于2014年申请仲裁双倍工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系在统筹地区以内医院治疗,因此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瑞与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7日解除;二、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被告王仁瑞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50元、复印费30元,计580元;三、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被告王仁瑞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四、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被告王仁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五、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被告王仁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68元;六、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被告王仁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36元;七、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被告王仁瑞经济补偿金1750元;八、驳回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的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额合计为72234元,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