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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艳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10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卢业干。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艳芳(系上海市奉贤区芳芳日用品商店业主),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丈夫),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