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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杰、陆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杰,陆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67971-5。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商业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生,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杰。被告:陆庆军。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高杰、陆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陆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高杰向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化区农联社)下属��利路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1.655‰,借款用途为买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陆庆军自愿为高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借款,高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陆庆军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7月9日,高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4685.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468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及之后利息,陆庆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杰未答辩。被告陆庆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胜利路信用社与高杰、陆庆军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11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杰向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胜利路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1.655‰,借款用途为买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275计收利息。陆庆军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胜利路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高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4685.8元。2010年3月29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11月15日,原宣化区农联社胜利路信用社三次向高杰、陆庆军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高杰、陆庆军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因部门合并,原胜利路信用社业务收归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原张家口市宣化区���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胜利路信用社与高杰、陆庆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高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陆庆军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高杰还本付息,陆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468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9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陆庆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被告高杰负担,被告陆庆军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的376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晓宇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