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历行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振东,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波,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寿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民警。原告李振东因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以下简称历下分局)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历下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东,被告历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波、彭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历下分局认为“李振东因为一建公司将其辞退一事近年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以此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为此李振东多次被北京当地警方进行训诫。李振东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1月7日、1月8日、4月5日、4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李振东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当地警方的训诫书、北京当地警方出具的工作证明、我局办案人员拍摄的训诫场所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历下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振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历下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历下公(建新)受案字(2014)00188号《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综合材料;5、传唤审批表;6、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4号《传唤证》;7、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历下公(建新)行拘通字(2014)第1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李振东询问笔录;13、高鑫询问笔录。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15、济南市信访局驻京办出具的《李振东进京上访情况说明》;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4份,编号分别为(2014)第201401071200号、(2014)第201401080853号、(2014)第201404050258号、(2014)第201404110532号;17、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场所照片5张;18、济南市历下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李振东上访情况说明》;19、李振东去北京上访火车票6张;2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上述1-20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历下分局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法律、法规依据。原告李振东诉称,中纪委:严禁到公共场所拦截正常上访群众,将严查利用社会管理权腐败,保障廉洁自律执法,推进惩防腐败体系建设,有效防止因执法行为不当引发不稳定因素,激化社会矛盾。中央巡视组在济南巡视期间,本人正常白纸黑字事实上访,被非法送进济南市拘留所。国家领导人:严肃查处执法不公,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腐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历下区建新派出所民警弄到派出所刑讯审讯室(地下室)在审讯椅子上,两盏强光灯照射、虐待、侮辱,建新派出所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禁止对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纯属乱作为、欺压百姓、充当权钱利益的保护伞。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建新派出所警察故意抗拒“中纪委:严禁到公共场所拦截正常上访群众”才使久拖不办损害公民利益违法犯罪案件分子逍遥法外。综上事实,请公安局出具本人在京所谓违法事实录像,原告在何地何时“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本人既没有拿着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向那位领导递交过任何材料,也没到中南海任何门口去上访登记,也没有任何违法言行。原告如果在北京有违法行为,北京公安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本不存在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任何行为。本人在历次国家重大会议期间从没有进京上访过。原告2014年1月7日、1月8日、4月5日、4月11日去北京依法上访,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滥用职权是非法的,非法拘留为了维护劳动生存权力的公民。请求法院:1、撤销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振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历下区信访局向市驻京办出具的《关于进京非访人员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历下区公安机关未曾对原告采取过拘留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2、原告李振东撰写的文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5日到人民英雄纪念碑扫墓,并没有进行非正常上访。原告李振东还在开庭审理前申请证人高鑫出庭陈述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高鑫两次送达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该证人经两次通知均未到庭作证。被告历下分局辩称,原告因与其原单位工作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纠纷后分别起诉、上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对法院判决和有关部门答复不满意,遂长年到北京地区上访,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以此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但原告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1月7日、1月8日、4月5日、4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我局于2014年5月8日对此案受案进行了调查。在掌握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原告到北京有关部门进行上访,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是他的权利。原告如有诉求,应当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信访接待室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自己的诉求,北京市中南海及其周边地区是我国中央首脑机关所在地,其周边发生的任何事件都会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也是有关安保部门重点保护对象,上访人员不能到这些地方进行上访。因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否则极易引发各类不安定事件,北京警方对原告的多次训诫中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从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真实动机就是以此来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原告的这种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更是违反了北京警方针对中南海周边地区制定的有关安保规定,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综上所述,我局办理的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历下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1-20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7、10号证据无异议;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载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对6、8-9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违法办案;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仅是向原告了解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全是原告的真实表述”;对13号证据有异议,称“原告亲自找过高鑫本人,高鑫告诉原告‘该询问笔录是派出所将其骗去做的’”;对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形式主义,出具该说明的民警没有见过原告本人,该工作说明上也没有载明出具人的身份证号码”;对15号证据有异议,称“不知道是谁出具的说明,认为身份不明的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无效的”;对16号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在北京期间,没有任何民警向原告宣读过训诫书,也没有说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用机动车带到派出所4次,进行了登记,期间原告可以随意进出”;对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7号证据照片中没有原告,也不知道拍摄场所是哪里”;原告认为18-2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部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述1-20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李振东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历下分局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振东曾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历下区公安机关依法训诫的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因被告历下分局民警在北京工作期间发现原告李振东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多次依法训诫,故2014年5月8日将其作为治安行政案件依法予以受理。同日16时,被告历下分局经审批对原告李振东依法进行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5月20日,被告历下分局根据李振东陈述、高鑫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四份训诫书及工作说明、被告单位民警拍摄的训诫场所照片等证据,认为原告李振东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依法向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可以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21日,被告历下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振东因为一建公司将其辞退一事近年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以此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为此李振东多次被北京当地警方进行训诫。李振东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1月7日、1月8日、4月5日、4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历下分局决定对原告李振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济南市拘留所予以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国务院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李振东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历下分局作为原告李振东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职权和管辖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历下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因对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与其发生的纠纷处理结果不满,原告李振东实施了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并被有关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训诫,其后,原告李振东又于2014年1月7日、1月8日、4月5日、4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分别予以训诫。故本院认为,被告历下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且处罚的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李振东要求撤销被告历下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东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李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