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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兴礼与刘永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礼,刘永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353号原告王兴礼,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岐,城镇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528574-5法定代表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兴礼与被告刘永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礼的委托代理人邢丽娜,被告刘永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礼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被告刘永岐驾驶鲁B×××××号车沿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仁禾姜场后面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兴礼相刮,致王兴礼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永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岐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为此,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9.79元,生活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940.75元,残疾赔偿金59181.3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241.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岐辩称,我驾驶的鲁B×××××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此,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被告刘永岐驾驶鲁B×××××号车沿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仁禾姜场后面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兴礼相刮,致王兴礼受伤。王兴礼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韧带损伤、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289.79元。2014年5月30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0-90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鉴定书中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护理人数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异议成立的反驳证据。被告对鉴定费发票以不属于赔偿范畴为由表示异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无时间、地点记载,且为连号,被告以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表示异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50元收据,被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表示异议。另查明,被告刘永岐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认定:刘永岐因观察不周造成事故发生,刘永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礼不负事故任何责任。王兴礼受伤后,由其三子王振刚护理,王振刚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派出所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调解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的户口簿、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交通费车票、伤残及护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调解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的户口簿、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89.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及护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9181.36元(35227元*14年*12%),护理费9940.75元(住院5天*116.95元*2人+出院75天*116.95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供的车票无时间和起止地点记载,且系连号,被告表示异议,该车票为无效证据,但从实际考虑,发生交通费时必然的,按伤情和住院期限及鉴定需要酌定交通费150元为宜。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被告虽以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为由表示异议,但原告伤后为处理事故纠纷复印、打印相关材料是事实,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根据被告侵权责任大小和原告的伤情酌定2000元为宜。上述赔偿项目,共计78111.90元,因被告刘永岐的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额予以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兴礼医疗费5289.79元,生活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940.75元,残疾赔偿金59181.3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111.9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礼要求被告刘永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91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兴礼。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