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窦小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窦小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龙。被告窦小霞,女,汉族。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小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资质及物业服务事实。原告具备物业服务二级资质等级。2009年8月,西湖翠苑小区成立西湖翠苑业主委员会。原告(乙方)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12月22日与西湖翠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由乙��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年缴纳1次,缴纳时间为上次缴费服务截止日的次月;可视对讲维护费由乙方按每户24元/年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定额收取。3、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乙方有权要求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对拒不缴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服务与管理。二、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数额:被告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翠苑小区风荷苑*号楼*室房屋,系多层住宅,该房屋建筑面积126.39平方米。被告应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00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认为没有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相应的物业服务,服务不到位。被告虽对小区物业服务质量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物业费1300元不超过被告实际应交纳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小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娇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