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树柏诉郭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柏,郭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57号原告王树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春友,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树柏与被告郭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树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柏诉称:2012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欠原告种子、农药款2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从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日给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该款。之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农药款225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郭春友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子、农药款22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日给付该款。被告郭春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春友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春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本院对砚山镇连生村村主任关广文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郭春友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春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春友放弃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欠原告种子、农药款225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从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日给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该款。之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农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柏种子、农药款22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