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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行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董守芝与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守芝,新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守芝,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董守丽(上诉人妹妹),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曾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新民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董守芝诉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守芝,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因医疗事故纠纷案认为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公多次到北京,沈阳等信访部门上访。曾被告诫,警告。2014年3月5日到北京天安门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董守芝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下达了沈公(新)(治)决字(2014)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于当日交付执行。董守芝不服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决(治)(2014)第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4)第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民市公安局新公决(治)(2014)第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又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作出新公(治)决字(2014)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董守芝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守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董守芝上诉称,一、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两份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没有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无论上诉人进行任何信访活动,也是北京市公安局拥有管辖权,与被上诉人无关,但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处罚,也没有任何非正常信访的信息记录;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的行政10天拘留,是没有证据的,是越级的,没有上级手续的,严重知法犯法;四、沈阳市公安局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显而易见是为了包庇被上诉人,是渎职枉法,是极不公正的;五、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串通一气造假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枉法判案,坑害上诉人;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在天安门上访、扰乱公告场所秩序的录音录像,被上诉人一直拿不出真正的证据来,就是对上诉人打击报复、栽赃陷害、非法控访、限制人身自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连续看管上诉人5天的错误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出示拘留原件证明,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626262元并赔礼道歉,恢复上诉人名誉,消除给上诉人造成的恶劣影响,还上诉人人身自由权。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董守芝调查笔录,证明董守芝违法事实;2、对董守芝的训戒书一份,证明同上;3、受理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通知记录、人员身份证明、行政拘留回执,证明新民市公安局执法程序合法;4、董守芝的信息表;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节录,证明法律依据;6、新民市公安局给以董守芝告诫书、警告处罚决定书,证明董守芝曾因上访被告诫及警告处罚。原审原告董守芝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登记回执;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心脏病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训戒书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董守芝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战 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