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刘洪英,周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周国富,刘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文风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943-6。负责人曾庆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世新,男,生于1966年5月15日,汉族,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国富,男,生于1970年7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洪英,女,生于1978年3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璧山支行)诉被告周国富、刘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富、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业银行璧山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给被告周国富用于购买璧山区丁家街道农场路133号2-1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抵押。被告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周国富发放了贷款280000元,该笔贷款于2032年10月16日到期。周国富从2014年12月起一直未付给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6月18日欠我行贷款本金264842.41元,正常利息9385.76元、罚息111.78元、复利221.05元,提前还息44.43元共计274605.4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周国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收回本息或处置抵押物,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周国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4842.41元以及正常利息9385.76元、罚息111.78元、复利221.05元,提前还息44.4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计274605.43元;2、被告周国富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为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共有的璧山区××街道××路××号住房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富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洪英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案外人颜刚、廖艳与被告周国富、刘洪英签订了1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颜刚、刘艳将位于璧山区××街道××路××号的住房出售给二被告,价款42万元。后双方又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12年10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农行重庆璧山支行签订了1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周国富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周国富购买前述房地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按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以上一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贷款利率从当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利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与贷款发放日对应。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所谓“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如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此外,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璧山区××街道××路××号的住房抵押给原告。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就前述房地产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执行利率6.55%/年。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还款后再未还过款,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有本金264842.41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即原告诉称的正常利息)9385.76元,复利221.05元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周国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下调至6.15%/年,2015年3月1日下调至5.9%/年,2015年5月10日下调至5.65%。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和房地产抵押清单、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重庆璧山支行与被告周国富、刘洪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就房地产抵押已依法办理了登记,周国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周国富从2014年12月起就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诉请判决周国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即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周国富、刘洪英提供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提前还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4842.41元。二、被告周国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9385.76元及其复利221.05元,逾期利息(以27422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75%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调整,则从调整当日起按5年以上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有权就被告周国富、刘洪英共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的住房(产权证号:212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减半收取2709.5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419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27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