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中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俊满与李英林、朱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满,李英林,朱文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中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刘俊满。委托代理人:赵大明(系原告刘俊满的女婿)。被告:李英林。被告:朱文奇。原告刘俊满与被告李英林、朱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在本院中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明、被告李英林、朱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满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李英林因收购粮食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李英林取走60000元现金,并未写欠据。后由其妻子朱文奇写下欠据。原告多次催要,二人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李英林、朱文奇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英林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朱文奇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与李英林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债务由李英林偿还,我不同意偿还此债务。原告刘俊满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朱文奇给原告刘俊满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英林、朱文奇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月利1分。被告李英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文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文奇与李英林于2011年3月15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朱文奇与李英林协议离婚后的一切债务均由李英林负责偿还。法庭调取的证据:对被告李英林询问笔录一份。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朱文奇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和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对朱文奇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在二人离婚前形成,二人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夫妻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侵权人,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李英林向原告刘俊满借款60000元,用于粮食收购。李英林取走60000元现金,当时李英林并未写欠据,后由其妻子朱文奇写下欠据,写明欠款人是李英林、朱文奇,月利1分。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原告多次催要,二人一直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英林、朱文奇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英林向原告刘俊满借款用于收购粮食,李英林取走现金,后由其妻子朱文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率,写明了欠款人是李英林、朱文奇,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被告朱文奇辩解,其与李英林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切外债都由李英林偿还。此债务系二人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二人对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二人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朱文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林、朱文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俊满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英林、朱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