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赔确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外贸建设工程公司申请确认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双流外贸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4)川赔确申字第4号确认申诉人:成都双流外贸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白衣村。法定代表人:周忠全,该公司经理。确认申诉人成都双流外贸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外贸公司)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确认请求。2013年10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成法确字第2号裁定不予确认。双流外贸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双流外贸公司取得四川省双流县国土局颁发的双国用(1999)字第0118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址”为“双流县东升镇白衣村七社”,“用地面积”为1704.25平方米。1999年6月26日,双流外贸公司取得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双权字第004379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双流县东升镇白衣村”,“建筑面积”为2134.55平方米。2004年6月29日,四川省双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双流县信用社)与双流外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双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双流外贸公司于30日内归还双流县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双流县信用社对双流外贸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双流县东升镇白衣村七社面积为l704.25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流外贸公司未按(2004)双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双流县信用社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4年9月13日向双流外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04年9月17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流外贸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2006年4月11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双流执字第6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双流外贸公司位于双流县东升镇白衣村七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704.25平方米)和房屋(建筑面积2134.55平方米)。2006年4月1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全签收该裁定书。2006年5月12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双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流外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镇白衣村七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704.25平方米)和房屋(建筑面积2134.55平方米)进行价格鉴定。同年6月1日,双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双价认证鉴字(2006)168号价格鉴定结论:受托鉴定财产价值为人民币1589203.00元。同年6月14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向双流外贸公司送达了该价格鉴定结论,双流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全签收后,在价格鉴定结论载明的异议期(5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同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04)双流执字第634-2号民事裁定:拍卖双流外贸公司位于双流县东升镇白衣村七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l704.25平方米)和房屋(建筑面面积2134.55平方米)。同日,该院通知周忠全到该院领取拍卖裁定书,并告知该法院将依法拍卖前述财产。周忠全以双流外贸公司准备申请破产为由,请求该院不要拍卖其前述财产,并拒绝在执行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字。该院遂依法向该公司留置送达该拍卖裁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周忠全拒签情况。2006年7月4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炳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流外贸公司位于双流县东升镇白衣村七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704.25平方米)和房屋(建筑面积2134.55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同年7月31日,四川省双流县黄龙汽修厂以16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拍卖标的物。拍卖成交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9日作出(2004)双流执字第634-3号民事裁定:双流外贸公司位于双流县东升镇白衣村七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04.25平方米)和房屋(建筑面积为2134.55平方米)归买受人双流县黄龙汽修厂所有。同年8月14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向双流外贸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全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双流县黄龙汽修厂支付拍卖款后,该院在扣除双流外贸公司应支付的过户税费、拖欠的土地款及职工安置费等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了双流县信用社和和另六案中双流外贸公司的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流外贸公司主张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在未向其送达(2004)双流执字第634-2号民事裁定的情况下即拍卖其涉案土地和房屋,且在委托鉴定和处理财产时未考虑其代征地,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首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在向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双流外贸公司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查封该公司的涉案土地和房屋,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委托专业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且上述程序中的每一执行环节均告知了该公司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双流外贸公司称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在未向其送达(2004)双流执字第694-2号民事裁定的情况下即拍卖其涉案土地和房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双流外贸公司的双国用(1999)字第0ll8225号国有土地使权证载明“用地面积”为l704.25平方米,并未载明在此面积之外还有代征地,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委托评估和拍卖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流外贸公司主张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的两个执行违法行为均不存在,故对其确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确认申请人成都双流外贸建设工程公司诉称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双流外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拍卖前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案由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没有履行该通知义务,故在该公司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拍卖该公司的财产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没有按该公司选择确定的评估单位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也没有告知该公司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本案的评估价值严重偏低。(三)本案代征地的权益在土地使用权转移时应当同时转移,故本案的代征地应当按转移时的地价补偿给该公司(原征地单位)。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法确字第2号裁定;2.确认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确认申诉人对拍卖其土地和房屋是否知情的问题。经查,2006年4月11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双流执字第634-1号民事裁定,查封确认申诉人双流外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镇白衣村七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704.25平方米)和房屋(建筑面积2134.55平方米),并于同年4月13日向双流外贸公司送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全已在送达回证上签收。2006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04)双流执字第634-2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上述土地和房屋,并于当日向双流外贸公司送达,因周忠全拒绝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名。同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04)双流执字第634-3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述土地和房屋属竞买人双流县黄龙汽修厂所有,双流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全在该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据此,该公司主张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对其土地和房屋进行拍卖不知情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选定评估机构和评估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2006年5月12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该院选定评估机构,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双流县信用社的意见是由法院进行指定,而双流外贸公司的意见是选择四川光达会计师事务所。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双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此外,2006年6月14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向双流外贸公司送达双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全签收后,在价格鉴定结论载明的异议期(5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故,双流外贸公司主张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没有按该公司选择确定的评估单位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也没有告知该公司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关于代征地是否应当另行计算面积的问题。由于本案双国用(1999)字第01182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1704.25平方米,故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根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依法委托进行评估和拍卖并无不当。综上,双流外贸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4)双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