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学仲与王辅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仲,王辅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胡学仲。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杨俊。被告王辅开。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学仲与被告王辅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仲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王辅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徐长江、代理审判员周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王辅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仲诉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胡学仲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射阳港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港经一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辅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胡学仲、王辅开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20日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1月1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胡学仲与王辅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辅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辅开也未向原告胡学仲赔偿任何费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辅开赔偿原告医疗费411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二次手术费246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716.8元、误工费22910.3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750元。原告胡学仲按责主张183586.61元。被告王辅开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是原告胡学仲撞的我,我不应承担责任。2、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车辆损坏照片及修理清单。3、对原告提交的农牧渔业公司的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农牧渔业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瓦工工作,但该公司的营业范围无建筑的内容,同时据我们了解原告在该公司承包土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4、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中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原告的左肩锁骨骨折经内固定后并不影响关节功能;对张口功能受限制认可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病史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庭审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标准均应按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一并处理认可8000元;牙齿修复费过高,认可600元/颗,对原告主张更换2次,每次5颗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胡学仲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射阳港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港经一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辅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胡学仲、王辅开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20日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739.22元(原告实际主张41126.92元)。2013年11月1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学仲与王辅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辅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辅开也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胡学仲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骨,颧弓、眼眶内外侧壁、左上颌窦前壁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右眶下侧壁骨折;左锁骨骨折;+245外伤性缺失”等一系列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张口中度受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胡学仲牙齿后续修复治疗费用48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其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为本起鉴定花去鉴定费231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王辅开、胡学仲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学仲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学仲和被告王辅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辅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王辅开在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辅开与原告胡学仲按责承担。审理中,被告胡学仲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但考虑到护理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70元/天。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目前从事瓦工行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此,且本案另一伤者王辅开系从事水产养殖,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32538元/年计算,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700元。关于财物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存在,原告主张财物损失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原告行取内固定术所需,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二次手术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为方便诉讼,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妥。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牙齿后续修复治疗费用,原告主张更换2次,每次4800元/年,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参照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实际主张41126.9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误工费22910.3元(32538元÷365天×257天)(误工260天,原告主张257天);护理费7630元(70元×(90天+19天));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20年×0.21);精神抚慰金2000元;牙齿后续修复治疗费9600元(4800元/次×2次);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750元;合计237528.82元。以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王辅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为: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交通费,计110000元;3、财物损失750元;以上1-3项,合计120750元。超出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16778.82元,再由被告王辅开承担50%,即58389.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辅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学仲179139.41元(户名:胡学仲,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朝阳桥分理处,账号:62×××98)。二、驳回原告胡学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18元,鉴定费2314.5元,合计3632.5元,由原告胡学仲负担1632.5元,被告王辅开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审 判 员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明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