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牛庆军诉被告王禧仙、雷富芳、王可建、齐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庆军,王禧仙,雷富芳,王可建,齐公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牛庆军,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禧仙,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雷富芳,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可建,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齐公娟,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牛庆军诉被告王禧仙、雷富芳、王可建、齐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军、被告王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富芳、王可建、齐公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庆军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王禧仙、雷富芳由被告王可建、齐公娟担保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款三个月,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率千分之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禧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已归还本息50000元,我同意调解。被告雷富芳、王可建、齐公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王禧仙、雷富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牛庆军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千分之15,由被告王可建、齐公娟提供担保;被告王禧仙于2014年8月5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归还本金50000元;后被告王禧仙、雷富芳拒绝偿还该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借款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王禧仙、雷富芳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牛庆军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千分之15,由被告王可建、齐公娟提供担保;被告王禧仙于2014年8月5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归还本金50000元,后被告拒绝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约定了债务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债务利息;被告雷富芳、王可建、齐公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禧仙、雷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庆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15以本金300000元计算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计算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计算2014年9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可建、齐公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