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玉洪、李培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玉洪,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刚,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玉洪,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培功,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金海,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金光,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玉洪、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洪、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郑玉洪经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担保于2012年7月23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至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9957.75元及利息9020.99元,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玉洪偿还借款本金49957.75元及利息9020.9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玉洪、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玉洪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借字(2011)第117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郑玉洪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月利率10.9333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次月一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标准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高保字(2011)第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被告郑玉洪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23日,被告郑玉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0日。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郑玉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并先后二次偿还借款本金42.25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3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7.75元及利息9020.99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玉洪偿还借款本金49957.75元及利息9020.99元,并归还自2014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玉洪签定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签定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郑玉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4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玉洪偿还借款本金49957.7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玉洪追偿。被告郑玉洪、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洪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57.75元及利息9020.9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本息共计58978.74元;并按逾期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玉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74元,均由被告郑玉洪、李培功、李金海、李金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