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刘杰与狄建鑫、单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狄建鑫,单浩,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1749号申请执行人刘杰,1984年1月28日,居民。被执行人狄建鑫,居民。被执行人单浩,居民。被执行人姜亮,居民,刘杰与狄建鑫、单浩、姜亮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狄建鑫、单浩、姜亮偿还原告刘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炳海执行员 王余峰执行员 杨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