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五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志新与郭井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新,郭井太(郭景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新,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胡永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井太(郭景太)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志新因与被上诉人郭井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九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22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九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进行再审,经审理作出判决书(2014)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志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唐志新及委托代理人胡永杰,被上诉人郭井太及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井太在原审时诉称,我与唐志新关系很好,2000年唐志新要外出搞工程,需要钱,向我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给我写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并且有证人石某某在场。此次还款过期后我多次向唐志新索要,唐志新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2004年前唐志新搬到九台市内居住,我找到了唐志新家向他要钱,他说无钱,并且他又给我出一张欠条还是18000元,这18000元欠条与2000年出的欠条是一笔钱。此款我又连年多次找唐志新索要,他家老锁门我找不到他,无奈,我才起诉唐志新要求唐志新立即还我本金18000及利息。唐志新在原审时辩称,唐志新不欠郭井太钱,借钱的事不存在,没有义务偿还。虽然有借条,也是在逼迫下书写的,虽没有证据证明是逼迫的,但是在庭审中看出,没有借钱的事实。两张借条如果属实,也是在逼迫下书写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同一张欠条不应该出具多个欠条,从这两个欠条看没有真实性。假设欠钱存在,但是也超过诉讼时效,在听证会中承认2006年后一直没有找唐志新要过钱,长达10余年之久的时间里不向欠款人主张权利,其后果应有郭井太个人承担,另外村委会出具的“郭井太”与“郭景太”为同一人的证明,此证明并非户籍管理机关,该证明无法律效力。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公民姓名、曾用名才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2)九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驳回郭井太的诉讼请求。九台市人民法院(2012)九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经认定,唐志新借郭井太钱款人民币18000元,当时约定此款2001年末还清,到期后虽然郭井太多次催要唐志新拒付至今,现郭井太诉讼要求唐志新给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郭井太的陈述和郭井太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予以证实。并认为,唐志新欠郭井太钱款应予以给付,郭井太提供欠据一张,对此证据予以确认;郭井太提供九台市其塔木镇其塔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判决唐志新给付郭井太欠款18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郭井太与唐志新平时二人关系较好,2000年唐志新向郭井太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给郭井太出欠据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此款逾期后唐志新没有偿还此款。2004年前唐志新搬家到九台市内居住,郭井太得知后找到了唐志新居住地,便到唐志新家索要欠款。但唐志新又无钱偿还。便又给郭井太出了个18000元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此还款又逾期后,郭井太又多次找唐志新家未见到唐志新。于是郭井太向法院告诉主张权利。再审审理中唐志新辩称2000年其写的18000元欠条是在郭井太逼迫下书写的,没有效力。在2004年郭井太向其要欠款时,唐志新又给郭井太告写了个18000元欠条又约定了还款时间。其称此欠条也是郭井太在逼迫下写的,但没有举出任何在威逼下写的欠条的证据。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唐志新时,两次你写欠条说是被逼迫书写的,为什么不报案?但唐志新不语。关于郭井太与郭景太主体问题,有当地派出所出据的郭井太与郭景太为同一个人的证明,庭审中双方无异议。唐志新称此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多年没有管其要钱的证据。质证中,两份欠条双方均承认是一笔钱。原审法院认为,唐志新于2000年给郭井太出据的欠条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于(2012)8月9日做出的(2012)九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无不当之处。再审庭审中,唐志新称,欠条是在郭井太威逼下书写的,此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唐志新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其要求撤销(2012)九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和驳回郭井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2014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维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2)九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志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再审判决属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出具借条是被逼迫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举证两张欠条无法解释来源及合理性,其中一张显然是伪证。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了上诉人钱款没有查清。上诉人没有借过并收到钱款,被上诉人所述给拿了钱但其陈述不可信且无证据佐证,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基本事实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依法提出超时效的抗辩并举出了证据。再审判决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又指出上诉人举不出过时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理由,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假设借款事实存在,由于借条有还款期限,起诉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井太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最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元旦前付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之后未向其索要过欠款,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此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其二审当庭陈述最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2010年3月,被上诉人最初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明确的抗辩主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最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元旦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最迟期限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被上诉人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此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被上诉人二审当庭自述最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间是2010年3月的事实成立,其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仍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2)九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三、驳回被上诉人郭井太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郭井太负担。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