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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钟群英与王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群英,王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165号原告:钟群英,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从文,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钟群英与被告王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群英及被告王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群英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从文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由于现在经济困难,还款时间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自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于原告。条据载明:“今欠到钟群英人民币共计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正),用于做生意周转,���月利息柒佰元正(¥700元正)。此借钱人:王从文,借钱日期:2011年11月30日”。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2014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意见。故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被告王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钟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自借款次日起按每月700元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