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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董某乙,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生一女董某乙。自2006年起,被告迷恋上酗酒,谁也劝不住,家里事一点也不管,无家庭责任感,且喝多酒就对原告打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9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甲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明小轿车是2013年8月23日购买的,所有人是原告。三、房屋预约认购书和入住手续办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了唐山市开平区新野祥园XXX楼X门XXX室一套,现在已经入住,目前没有房产证。四、借条四张,金额29.5万元,证明因购买新野祥园的住房和机动车的借款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开平派出所于2014年4月27日的出警记录,证明原被告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报警。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号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不能确认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开平派出所于2014年4月27日的出警记录,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9日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生一女董某乙(2000年2月20日生)。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女,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亦未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