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生态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龙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产公司,运输公司,孙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为与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孙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运输公司、孙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运输公司、孙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产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孙某某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号拖拉机(以下简称肇事拖拉机)与陈某某驾驶的房产公司所有的浙A×××××号客车在东阳市**镇区工人路与工业二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房产公司主张其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610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运输公司、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房产公司损失共计11874.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保了肇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且加扣15%的免赔率,经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10393.07元;房产公司还应提供陈某某的驾驶证及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加扣无责代赔100元;不承担诉讼费。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0日12时51分,孙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拖拉机沿东阳市**镇区工业二路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阳市**镇区工人路与工业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阳市**镇区工人路北向南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房产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6106.7元。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房产公司的损失分文未赔。对房产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拖拉机的行驶证1份、孙某某的驾驶证1份、肇事拖拉机的保险单2份、浙A×××××号车的行驶证1份、陈某某的驾驶证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结算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1份,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房产公司系浙A×××××号车的所有人,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对房产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事实,由孙某某承担70%,由陈某某承担30%。又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拖拉机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5%的免赔率。无证据证明运输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对房产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房产公司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公司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106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经计算,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应支付房产公司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赔款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8393.07元。孙某某应赔偿房产公司损失1481.13元。综上,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运输公司、孙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号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8393.07元,共计10393.0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房产公司。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产公司损失1481.13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三、驳回原告房产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