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因盗窃罪被铁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何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0时,被告人张某某到调兵山市西调村张某伟家,从窗户钻入室内盗窃一盒玉溪香烟,在其准备盗窃其他财物时,被回家的张某伟发现堵在屋内,张某某遂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威胁张某伟,趁机逃出门外,逃到大门口时,被进来的王某祥、梁某某(被害人)拽住,张某某拿菜刀威胁二人后,推开王某祥并将梁某某推倒在地,之后在逃出50米远处被张某伟、王某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硬包玉溪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20元。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左股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三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被告人张某某到调兵山市西调村张某伟家,从窗户钻入室内盗窃一盒玉溪香烟,在其准备盗窃其他财物时,被回家的张某伟发现堵在屋内,被告人张某某遂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威胁张某伟,趁机逃出门外,逃到大门口时,被进来的王某祥、梁某某(被害人)拽住,被告人张某某拿菜刀威胁二人后,推开王某祥并将梁某某推倒在地,之后在逃出50米远处被张某伟、王某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硬包玉溪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20元。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左股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730.95元;2、误工费10523元/365天x9天=259.47元;3护理费34995元/365天x2人x9天=1725.78元;4、交通费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x9天=135元。合计为8121.2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源于张某伟报案。2、证人张某伟证实:2014年6月7日10点多,我从外面回到家里,进屋后看见一个人从我家西屋出来,我发现他是小偷,我就把他肩膀抓住了,并告诉他别动,之后他就往屋外走,走到厨房,他把我家的菜刀拿起来,用刀对着我说,“你抓我,我就砍你”,他就跑出屋了,快到我家大门那时,我二舅和我姥正好进大门,我二舅就把他头发抓住,我姥抓住他的衣服,他就把刀扔地上了,他继续要跑,他一挣,把我姥摔倒在地上了,他挣脱后就跑了,我和我二舅追出去50多米就把他抓住了。3、证人王某祥证实:2014年6月7日上午,我和我母亲、我外甥张某伟一起回家,张某伟先进的屋,我和我母亲刚进院,我就看见一个人拿着菜刀,他对我和我母亲说,过来我就砍你,他从我旁边往大门跑,我就去拽他衣服领子,没抓住,他把我母亲撞倒了,我母亲拽他也没拽住,我拽他衣服的时候,他就把刀扔了,我和我外甥一起出去追他,把他抓住了。事后,我们发现他从柜缝把柜里的一个包拿出来了,拿走了里边的一盒烟。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6月7日上午,我和我儿子王某祥从外面回来,看见一个男的拿着菜刀出来了,我儿子上去抓他,他把刀扔在地上,然后就跑,他把我撞倒在地上,后来我儿子和外孙子把他给抓住了。5、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男。6、提取笔录及照片:2014年6月7日,在张某伟家提取张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在被告人张某某里怀兜里提取玉溪香烟一盒。7、返还笔录证实:被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和香烟已返还张某伟。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90年因盗窃罪被铁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左股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6月7日上午,我来到西调村一户人家,我从他家的墙跳到院里,之后从窗户进到屋里,在炕上的柜里拿出一盒玉溪烟揣到衣服里怀兜里,这时他家人回来了,把我堵屋里了,他要抓我,我和他撕把几下,我看到菜刀就拿起来,告诉他不让我走,我就砍他。然后我就往出跑,我看见大门那有老头和老太太,老头抱住我腿,老太太在我旁边拽我,我把刀扔地上,我就把老太太推倒了跑出院子,后来被他家的人把我给抓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民事赔偿请求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收据:被害人梁某某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730.9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被张某伟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屋内用菜刀对张某伟进行威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对其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为逃离现场,故意将被害人梁某某推倒,导致被害人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被害人梁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某依法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维护,其它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损失人民币81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