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电焊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20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002县道14.9KM处摔倒发生事故,致于某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上上线14.9KM处摔倒发生事故,致被告人于某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杨某、葛某、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件,被告人驾驶证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被告人于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安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