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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刘某甲(逝者张某甲之夫),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乙(逝者张某甲长女),女,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丙(逝者张某甲次女),女,200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之父。原告:张某乙(逝者张某甲之父),男,194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特别授权),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称薛城人民医院),住所地为薛城区燕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森、张琳(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与被告薛城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薛城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森、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张某甲(已殁)入住被告薛城人民医院,2014年2月24日张某甲从所住病房窗户坠楼,经检查,其死亡原因为身体多发伤。四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病房窗户存在安全隐患,在张某甲死亡后2-3天内,被告对张某甲所在病房楼窗户进行了改造,将窗户铁栅栏拆除,整个窗户可以随意打开,并未安置开启装置,是造成张某甲坠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在护理及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在临时医嘱单上没有记录2014年2月22日8点30分至2014年2月24日的护理情况,也没有巡视、管理方面的记录,不符合二级护理的要求;被告存在诊疗方面的过错,被告在2014年2月23日9时给张某甲服用超过2014年2月19日9时一倍的硫酸吗啡缓释片,没有任何依据,显然会导致张某甲思维更加异常,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张某甲系自杀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张某甲的坠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城人民医院辩称:1、张某甲系自杀身亡,这是公安机关的认定,在张某甲跳楼后,公安机关出警勘验现场、取证,最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张某甲系自杀,在作出该认定前,找到张某甲的丈夫、其他亲属谈话询问,原告刘某甲不仅完全同意自杀认定,并且向公安机关详细说明自杀原因完全是张某甲因疾病疼痛得受不了,并无其他原因,同时,明确要求不进行尸检,其他亲属就张某甲自杀原因的表述与原告刘某甲的表述基本相同。张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决定对自身的生命健康权放弃而选择跳楼自杀,责任只能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提供的是医疗服务,是为其诊断治疗疾病,不存在监护的责任,也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监护,甚至限制病人活动的自由。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对张某甲的自杀后果发生无任何过错。张某甲患胸腺癌入住被告处已是晚期,但在诊疗护理上没有任何特别的要求,被告按照二级护理的要求提供医疗服务,在张某甲自杀前医患关系是和谐融洽的。在张某甲入住被告处时,被告即向原告刘某甲提示了意外风险因素,原告刘某甲也签字确认。基于此,原告刘某甲本应精心护理,但事发前原告刘某甲却让身体残疾的二级智障的原告刘某乙一人夜间护理,这属于原告没有尽到护理责任,而非被告的责任。3、张某甲所住病房没有任何安全隐患,建筑设计符合要求,原有的防护栅栏因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责令拆除整改,本案中是张某甲跳楼自杀而不是窗户有缺陷或窗扇安装不牢导致张某甲不慎坠楼身亡,被告并不存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4、被告在硫酸吗啡缓释片的用药方面不存在过错,该药品是一种镇痛药,是根据患者疼痛的程度决定用药量的大小。被告在这方面不存在过量用药,原告自述产生幻觉的副作用也是极不常见的副作用,被告用药符合规范,张某甲服用硫酸吗啡缓释片后没有发生不良反应。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张某甲(殁年43周岁)因胸腺癌入住被告薛某人民医院,2014年2月24日4时许张某甲从所住病房窗户坠楼,经检查,其死亡原因为身体多发伤。原告刘某甲系张某甲丈夫,两人共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张某甲坠亡后,经公安机关对原告刘某甲及案外人徐某进行询问并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确定张某甲系跳楼自杀,原告刘某甲对此没有异议,并不要求进行尸检。张某甲坠亡前,由原告刘某乙陪护,刘某乙系二级智力残疾。张某甲所住病房楼曾安装有防护栅栏,2013年5月23日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薛城区大队责令被告对此进行限期改正,2013年5月28日被告内系病房楼外窗设置的铁栅栏已经拆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信息、住院病案、残疾人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死亡证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病人与医院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监护关系。张某甲因患胸腺癌入住被告处治疗,在治疗期间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跳楼自杀,系其对自身生命的放弃,公安机关已有定论。在张某甲入住被告医院时,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意外事件风险因素评估及告知书第七项:该病例有以下自杀风险因素,长期患病生活质量差、恶性肿瘤等难治疾病,并提示病患家属认真防范。事发前,张某甲由原告刘某乙陪护,而刘某乙系二级智力残疾,原告在陪护方面存在过错。张某甲选择自杀结束自己的生命,应对该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四原告认为张某甲并非自杀的主张与公安机关查实的事实及原告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2月23日9时给张某甲服用超过2014年2月19日9时一倍的硫酸吗啡缓释片,没有任何依据,显然会导致张某甲思维更加异常,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患者用药量的多少属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该用药量是否能导致张某甲思维更加异常,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四原告不申请医疗鉴定的情况下,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其在病房楼铁栅栏的拆除方面没有过错、硫酸吗啡缓释片用药规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缺失以及张某甲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行为关系到病患的生命和健康,医护人员作为受过长期严格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不仅应具备较高的医学理论和技能,还应以体恤之情,充分注意特殊患者的心理健康和情绪波动,预防极端情况的发生。对医护人员的职业要求表现在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也应包括对患者精神上的关怀和心理上的慰藉。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张某甲入院时既已通过住院期间意外事件风险因素评估及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患者家属,明知张某甲存在长期患病生活质量差、恶性肿瘤等难治疾病两项自杀风险因素,在此种情况下,而没有采取充分有效的预防或处置措施,因此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对此被告应对自身注意义务缺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病患自杀行为应属于不配合医疗机构诊疗的行为,对此,医疗机构如果诊疗符合规范,可以免责。本案中患者张某甲的自杀行为从性质上属于不配合医疗机构诊疗的行为,但被告能否免责在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张某甲所患疾病属于二级护理,应每两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巡视记录,证明其尽到护理义务,因此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认为每一次巡视不一定有记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护理方面应认定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张某甲的自杀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过错并非是造成患者张某甲自杀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从规范医疗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分担其各自责任,以张某甲承担95%,被告承担5%为宜。由于本案并非医疗事故,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四原告在城镇居住并购置有房产,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具体应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及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000元。四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甲系自杀,对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丙系2006年8月2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112元/年×(20年-7年)÷2人,计111228元。以上合计700508元,被告承担5%,计350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各项损失合计35025.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负担2565元,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贵审 判 员  徐同浩人民陪审员  李汝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朝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