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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黄波与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黄波。委托代理人施婷。被告沈超。原告黄波诉被告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2014年6月4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之委托代理���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波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还款。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沈超向原告黄波借款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超向原告黄波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黄波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