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执民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NeoperlGmbH与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奉化市海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NeoperlGmbH(纽珀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奉化市海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甬执民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NeoperlGmbH(纽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费比安·沃尔德方,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宏,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负责人:俞忠其,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奉化市海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应夷立,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纽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奉化市海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35000元,奉化市海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与另案一并扣划被执行人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银行存款人民币1272859元,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余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纽珀有限公司。经申请执行人核查,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内未发现库存侵权产品,已停止侵权。被执行人奉化市海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浙甬执民字第2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