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浔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钊恒与被告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钊恒,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梁钊恒。委托代理人陈秋,男。被告李光。原告梁钊恒与被告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燕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钊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钊恒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返还借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借款13000元给原告。被告李光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钊恒与被告李光是同学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便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元。2014年2月底,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同年3月初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给原告梁钊恒;案件受理费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元(原告梁钊恒已预交),由被告李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