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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楚林、周万南与曹就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林,周万南,曹就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黄楚林。原告周万南。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珊,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就均。原告黄楚林、周万南诉被告曹就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林、周万南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林、周万南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曾一起共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有限公司及广西桂林某某有限公司。2011年7月,被告与两原告经协商后,双方同意被告退出上述两公司的经营,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出具《欠款证明》确认上述事实。《欠款证明》出具后,经多次追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曹就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曹就均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黄楚林、周万南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确认退出桂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有限公司,因上述两公司当时处于亏损状态,被告确认其退股时欠两原告300000元,《欠款证明》出具后,上述两公司的盈亏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再次签名确认上述事实;3.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桂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签订欠款证明后,上述两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中,被告曹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曹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楚林、周万南与被告曹就均共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有限公司及桂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后被告与两原告共同协商,双方同意被告退出上述两公司的经营,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出具《欠款证明》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再次在《欠款证明》上签名确认。上述款项经追讨无果,两原告遂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由曹就均变更为黄楚林,股东由黄某某、曹就均变更为何某某、黄楚林。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楚林、周万南与被告曹就均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故要求以3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两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就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楚林、周万南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就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