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詹婷婷与夏小敏、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婷婷,夏小敏,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王思跃,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詹婷婷。委托代理人:李云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敏。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饵料厂1幢2层。代表人:张光旭。委托代理人:晏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郝新午。被告:王思跃。委托代理人:谢亚波,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0号。法定代表人:陈祥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朣。原告詹婷婷诉被告夏小敏、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第五分公司)、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王思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圭,被告夏小敏,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大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艟,被告王思跃的委托代理人谢亚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婷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夏小敏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时,未按规定驾驶,将原告詹婷婷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夏小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婷婷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另在武警湖北总队医院复查三次。2014年3月18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90日,伤后护理30日。被告夏小敏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不承担其他费用。另,鄂A×××××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詹婷婷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詹婷婷经济损失30159.7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小敏、大通第五分公司、大通公司、王思跃共同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詹婷婷因本次事故受伤均无异议;2、被告夏小敏为原告詹婷婷垫付了1536.90元医疗费,另向原告詹婷婷支付2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詹婷婷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要求依法核实;4、肇事车辆鄂A×××××号出租车系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所有,由被告王思跃承包经营,被告夏小敏系被告王思跃雇请的副班司机,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系被告大通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5、肇事车辆鄂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詹婷婷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詹婷婷因本次事故受伤均无异议;2、对原告詹婷婷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夏小敏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路段时,将行走至此的原告詹婷婷撞伤。原告詹婷婷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夏小敏垫付医疗费1536.90元,另向原告詹婷婷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詹婷婷后至武警湖北总队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原告詹婷婷自行支付医疗费828元。2014年3月18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詹婷婷2013年8月16日交通事故左足踇趾远节基底部骨折。未构成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90日,伤后护理30日。原告詹婷婷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夏小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婷婷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出租车系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所有,由被告王思跃承包经营,被告夏小敏系被告王思跃雇请的副班司机,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系被告大通汽车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肇事车辆鄂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詹婷婷系武汉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庭审中,被告夏小敏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原告詹婷婷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卡、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工资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小敏受被告王思跃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思跃承担。因被告夏小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思跃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小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思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将营运车辆承包给个人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对承包人被告王思跃的经营行为和其雇佣的副班司机被告夏小敏的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思跃、被告夏小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系被告大通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责任由被告大通公司承担。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原告詹婷婷损失为:1、医疗费2364.90元,依票据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3、误工费17012.28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詹婷婷的误工损失日90日;根据原告詹婷婷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詹婷婷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总额为77444.90元,计算90日的工资金额为:777444.90元/年÷365天×90天=19096元,原告詹婷婷在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9-11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2083.7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詹婷婷的误工费为:19096元-2083.72元=17012.28元;4、护理费1941.7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詹婷婷伤后护理30日,原告詹婷婷主张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30天=1941.70元;5、交通费60元,本院依据治疗次数、物价水平等酌定;6、鉴定费1000元,依票据据实计算。上述合计24378.88元,原告詹婷婷主张的其他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378.8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夏小敏应赔偿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共计1150元,其已垫付3536.90元,超出部分2386.90元应由原告詹婷婷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詹婷婷的赔偿款23378.88元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夏小敏,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詹婷婷支付20991.98元,向被告夏小敏支付2386.90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3378.88元,其中向原告詹婷婷支付20991.98元,向被告夏小敏支付2386.90元;二、驳回原告詹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小敏负担(此款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夏小敏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詹婷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