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文军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文军,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4日到田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当日由田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文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绍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文军于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间在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开桂A×××××号货车,期间伙同宁武君、何培栋等人使用30张假的《云南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发票》向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报账,减去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实际产生的费用,共同骗取公司人民币15510.1元,宁文军实际分得7905元。案发后宁文军退还运德公司790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宁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文军于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间在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开桂A×××××号货车,期间伙同宁武君、何培栋等人使用30张假的《云南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发票》向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报账,减去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实际产生的费用,共同骗取公司财产15510.1元,被告人宁文军实际分得7905元。另查明,案发后宁文军于2012年12月24日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同时退还赃款79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报案陈述;(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涉假路桥发票明细表、用于报账的假发票;(4)路单明细、罗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清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区域中心收费系统出口图像稽查信息;(5)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文件;(6)投案自首说明;(7)田东县公安局暂时扣留财物收据;(8)户籍证明;(9)被告人宁文军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文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文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文军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回所分得的赃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治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