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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欣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阜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宜兴***。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阜合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管辖约定对其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欣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阜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欣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注明签约地址:***。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该约定对于负有还款义务的上诉人而言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