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沈彩根与杭州余杭石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桥西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根,杭州余杭石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桥西组村民小组,金建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沈彩根。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杭州余杭石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翁一鸣。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桥西组村民小组。负责人:马永林。第三人:金建法。委托代理人:曹卓英。原告沈彩根为与被告杭州余杭石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濑经合社)、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桥西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西村民组)、第三人金建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社会影响较大,故于2014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石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桥西村民组的负责人马永林,第三人金建法的委托代理人曹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根起诉称:原告沈彩根系被告桥西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1022300401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沈彩根及沈根美、沈立俊、沈英、沈与桂、金友娣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位于徐家畈合计6.180亩的四块承包田,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原告沈彩根的父亲沈与桂于2008年去世,此后被告桥西村民组以原告沈彩根的父亲沈与桂去世,按小组规定的“生死找补”办法为由,未经原告沈彩根同意,也未经合法手续变更原告沈彩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擅自将原告沈彩根位于徐家畈,四至分别为东系原告沈彩根本户,西至长方,南至长才,北至雪生,面积为2.590亩的承包田中的0.7亩划出,分配给第三人金建法耕种。原告沈彩根认为,被告石濑经合社作为发包方,负有维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被告桥西村民组以乡规民约为由将原告沈彩根承包田划出的行为与我国法律相抵触,而第三人金建法作为实际占有承包田人应当将承包田返还给原告沈彩根,并恢复原状。另外,2012年6月,原告沈彩根与其余四位家庭承包成员作为原告沈彩根起诉至法院,一审以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但是以原告沈彩根主体不适格为由。因此,现原告沈彩根作为承包人的农户,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石濑经合社、桥西村民组停止侵犯原告沈彩根合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第三人金建法向原告沈彩根返还占用的承包田0.7亩,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濑经合社、桥西村民组承担。原告沈彩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2012)浙杭民终字第18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此次原告沈彩根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编号为11022300401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彩根系承包方,以及承包的期限和承包的面积、四至等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彩根作为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桥西组集体组织成员,有权承包土地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沈彩根在徐家畈承包的面积为2.590亩承包田的四至,以及其中0.7亩承包田已被第三人金建法耕种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桥西村民组以“生死找补”的理由将原告沈彩根承包田中位于徐家畈2.59亩中的0.7亩划分给了第三人金建法的事实。6、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的沈与桂于2008年7月28日死亡,因此,被告桥西村民组以此为由将原告沈彩根承包田划分给第三人金建法的事实。7、组民签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彩根所在的被告桥西村民组在2011年4月11日表决过是否对组民的承包田予以调整分配,结果是半数以上组民不同意的事实。被告石濑经合社辩称:首先,关于被告石濑经合社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本案中被告石濑经合社是土地承包的登记发包方,但是涉案土地在承包期内的土地调整被告石濑经合社并未参与,这点原告沈彩根也是认可的。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该条款的情形,因此被告石濑经合社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原告沈彩根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停止侵权,很明显原告沈彩根是作为侵权案件处理,侵权案件是有四个要素的,但本案中被告石濑经合社并没有对原告沈彩根实施侵权行为,也就是没有加害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故被告石濑经合社对原告沈彩根不构成侵权。第三,原告沈彩根家庭包括沈与桂在内的农户进行了家庭承包,在沈与桂去世之后,土地所有人也就是被告桥西村民组在相对公平的原则下,以“生死找补”进行了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何况原告沈彩根对该“生死找补”的方案在2011年时是签字同意的。因此,被告桥西村民组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权力,并不侵害原告沈彩根的任何权利。故原告沈彩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沈彩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石濑经合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3年3月23日被告桥西村民组会议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彩根在处理另外事情的时候,是签字同意“生死找补”原则的事实(其中第七条很明确提了本案这种情况)。2、石濑村村民委员会会议整理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桥西村民组实行“生死找补”原则,由全体村民小组组长签字,并由村委确认盖章的事实。3、申请证人闾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桥西村民组历年来一直实行“生死找补”原则的事实。被告桥西村民组辩称:关于“生死找补”的规定,是被告桥西村民组一直以来就这样操作的,马永林当组长之前就已经实施了,也是符合组里人口变化情况的。被告桥西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金建法辩称:“生死找补”的规定,是组里一直在实施的,包括第三人金建法的父亲去世后,其承包田部分也是自动划出的,本案中是第三人金建法户内生育了孙女,所以被告桥西村民组按照该规定将土地划给了第三人金建法户内,第三人金建法认为这是不错的。第三人金建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沈彩根提供的证据1-7,被告石濑经合社、桥西村民组及第三人金建法经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证据1,仅仅证明原告沈彩根的主体适格,不能说明被告石濑经合社的主体适格;对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如果这是小组会议形成的决议,那么应当有会议记录,记载与会人员、召集人等等,如果说是证人证言,那么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沈彩根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沈彩根提供的证据7,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虑。庭审中,对被告石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1-3,原告沈彩根经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从真实性看,该分配政策的决议签名部分与文件的正本部分是两页完全分开的,无法证明户主的这些签字是针对过文件的。其次,对文件上的手印,应当是一个人的手印,这不能代表全体组民的意思表示。最后,这是关于处理学生待遇方面的事情,至于口粮田的处理仅仅是一笔带过,而且上面仅仅也提到了“已经实行生死找补”,并不是针对是否应当按照生死找补原则来履行的实际情况;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全体组民的签字,仅仅只能代表组长个人的意愿,而且也仅仅证明目前实行生死找补原则的这么一个现状,不能证明全体组民同意这一原则;对证据3,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被告桥西村民组及第三人金建法对被告石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石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1-3,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沈彩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彩根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注明了原告沈彩根承包地总面积为6.180亩(其中包括徐家畈2.590水田,东至路、西至本户、南至长才、北至雪生),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告桥西村民组以“生死找补”的惯例为由,将原告沈彩根承包的位于徐家畈的2.590亩水田中划出0.7亩给第三人金建法承包的行为,是被告桥西村民组为有利于农户之间承包土地的平衡,而进行的本小组农户之间的小范围的适当调整,是被告桥西村民组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乡规民约,符合当地农户人口变化的实际情况,并非只针对原告沈彩根一户,而是被告桥西村民组对小组内的全体农户一视同仁的做法,不属于侵犯原告沈彩根的合法权益。原告沈彩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彩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彩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