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振彦与张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彦,张兆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王振彦,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张兆虎,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王振彦与被告张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彦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张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原告仅偿还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寺王振彦60000元(陆万元整),半年结息一次,(利息为0.015元),借款人张兆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4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利息5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2000元,尚欠利息37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给付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过程,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7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已做出明确约定,并且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张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彦借款利息3700元。如果���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兆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振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