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金荣。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5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博大公司、五友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博大公司从未与五友公司签订合同,五友公司提供的合同上需方位置所盖的两枚项目部公章,其中真实的一枚上注明“限于与建设单位业务往来,欠款购物无效”,系第三人越权加盖,而五友公司也明知第三人越权加盖无签约效力的公章,相应法律后果只涉及五友公司和第三人,与博大公司无关。另一枚工程项目部公章系五友公司或第三人伪造,博大公司没有这样的印章。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未曾签约,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的越权行为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应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友公司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主要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博大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上需方处所盖两枚项目部印章一枚为第三人越权加盖、另一枚为伪造。根据其该主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确实存在,只是博大公司认为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相应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而该问题属实体审查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管辖异议为形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在施工现场即杭州市余杭区博陆慧日禅寺的约定,认定其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