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西75号附近菜市场,由朱某某望风,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徐某某将何某某装有28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将其挡获,朱某某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现金退还。同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二、撤销被告人徐某某原判刑罚宣告缓刑的部分;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盗窃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