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切亮与蔡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切亮,蔡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417号原告李切亮,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田小云,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茂银,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李切亮诉被告蔡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茂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切亮诉称,原被告均系戴斯置业有限公司务工人员。2014年1月29日,被告蔡茂银向原告借款27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今推明缓,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茂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戴斯置业有限公司务工人员。被告蔡茂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李切亮借款27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据上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蔡茂银所欠原告李切亮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的资金利息,符合前述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茂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切亮借款2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被告蔡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万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