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立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与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东源县青山水泥厂、蓝明科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源县青山水泥厂,揭小伟,巫怀玉,蓝明科,XX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立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明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源县青山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蓝金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揭小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怀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明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娣。再审申请人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下称民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国资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源县青山水泥厂、揭小伟、巫怀玉、蓝明科、XX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民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国资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债权人缺乏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国资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9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族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已被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分行申请拍卖,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分行在明知再审申请人营业机构不在该处的情况下,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不能视为已送达民族公司,据此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再审申请人民族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民族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二审判决认定国资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债权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二审判决认定国资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债权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民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源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上述转让均合法有效,国资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债权人,再审申请人民族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国资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债权人缺乏充分确实有效证据证明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民族公司主要对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于2005年2月23日以公证送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方式向民族公司催收债权的行为及民族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提出异议。一、对于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于2005年2月23日以公证送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方式向民族公司催收债权的行为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公司的住所地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的规定及第二十九条关于“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证明”的规定,本案中,民族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住所为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在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3日裁定将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房产拍卖给秦烈双之后,至今未有变更登记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05年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向民族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寄送了《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并经过河源市公证处公证。河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要求,足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实施了向民族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二、关于民族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民族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盖章确认的内容写明是“今收到《催收贷款通知书》,我单位拟筹措资金,还款计划如下。”民族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行为,系对债务的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29日民族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时重新起算,因此,原二审法院认定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民族公司认为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婷芳审 判 员 罗碧生代理审判员 钟仕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樱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