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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海传与戴国庆、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传,戴国庆,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黄海传。被告戴国庆。被告杨芳。原告黄海传与被告戴国庆、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戴国庆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杨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国庆至今未还,被告杨芳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国庆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国庆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杨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等,依法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海传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杨芳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戴国庆追偿。如果戴国庆、杨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戴国庆负担,杨芳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黄海传已预交,由戴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海传,杨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