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执字第6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顾万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687-1号申请执行人顾万红,无职业。被执行人高雪峰。被执行人江苏华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龙腾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公司董事长。顾万红与高雪峰、江苏华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高雪峰、江苏华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顾万红借款本金5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37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案在诉讼中虽对被执行人江苏华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查封,但该土地上的房产后被卖给他人,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理0在执行中本院对登记在高雪峰妻子名下的房产予以轮候查封,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冯建东审判员  商东雷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