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闫胜师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胜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佳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胜师,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9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胜师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胜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胜师在佳县乌镇闫家坪村养四箱蜜蜂,2014年6月的一天发现其蜜蜂死了三箱,闫胜师怀疑是暂住在邻村外地养人的蜜蜂咬死的,就想要偷外地人蜜蜂。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闫胜师来到佳县乌镇下高寨村周宗明的养蜂场盗窃了六箱蜜蜂并将该蜜蜂藏在自家地理,6月16日雇佣同村的三轮车将盗窃来的六箱蜜蜂运至米脂县党校附近,后被查获。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六箱蜜蜂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胜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给予被害人赔偿,建议判处拘役。被告人闫胜师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属实,六箱蜜蜂的市场价值是1800元左右。物价部门估价高于市场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胜师在佳县乌镇闫家坪村中养四箱蜜蜂,2014年6月的一天发现自己养的蜜蜂死了三箱,被告人闫胜师便怀疑是暂住在邻村户籍系浙江省江山市周宗明养的蜜蜂咬死的,于是便产生了想盗窃周宗明的蜜蜂。2014年6月15日晚上十时左右,被告人闫胜师来到佳县乌镇下高寨村周宗明的养蜂场盗窃了六箱蜜蜂并将该蜜蜂藏在自家呛风沟焉(地名)的承包地里,第二日又雇佣了同村闫金鱼驾驶的三轮车将盗窃的六箱蜜蜂运至米脂县党校附近,后经被害人报案,该盗窃的六箱蜜蜂被查获后由被害人周宗明领取。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六箱蜜蜂价值人民币3000元。事发之后被告人闫胜师给被害人周宗明赔偿1200元其它损失费,周宗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胜师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他盗窃周宗明六箱蜜蜂的事实。2、被害人周宗明的陈述笔录,证明他在佳县乌镇下高寨村养的蜜蜂被人盗窃了六箱的事实。3、证人张润民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6月16日闫胜师将盗窃他人蜜蜂的事实告诉了她。4、证人闫金鱼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上他将六箱蜜蜂从闫胜师的承包地运至米脂县党校附近,闫胜师给了他200元运费。5、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拍照,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闫胜师盗窃蜜蜂及其藏匿蜜蜂的地点。6、提取笔录及其领条,证明闫胜师盗的六箱蜜蜂已被被害人周宗明领取的事实。7、被告人闫胜师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8、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闫胜师盗窃蜜蜂价值人民币3000元。9、银行卡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闫胜师给被害人周宗明赔偿了1200元。10、被害人周宗明给被告人的传真,证明周宗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胜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蜜蜂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胜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予惩罚,同时并处一定的罚金。被告人辩称,物价评估机关对盗窃的蜜蜂估价过高,因无证据支持印证,故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以及庭审中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够给予被害人赔偿其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胜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康 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