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舟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唐某、沈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考某,沈某,邓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舟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考某,农民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农民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沈某、考某、邓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舟定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某和考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9日晚,李某、陶跃林等人由张某带至舟山市定海区东港浦一赌场赌博,期间,李某、陶跃林向被告人唐某借款190000元用于赌博,后该借款被二人输光。当晚,唐某为防止李某逃跑,即随李某等人至定海区畚金宾馆512、516房间,并通过“小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考某和邓某在畚金宾馆512房间看管李某,令李某在房间内打电话筹钱还款。1月10日中午,邓某因有事先行离开,唐某又纠集被告人沈某与考某将李某换至畚金宾馆516房间进行看管并催其还款。当晚,沈某、考某将李某带至定海区东皋岭隧道附近后,沈某言语威胁李某逼其还债,后二人又将李某带至定海区纪谊宾馆306房间对其进行看管,期间,唐某、沈某、考某多次向李某催讨还债。1月11日凌晨,民警在纪谊宾馆306房间将李某解救。据此,原审判决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台黄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宣告,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考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唐某、考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沈某、考某、邓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陆某证言,畚金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纪谊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亦供认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考某与原审被告人沈某、邓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已综合考量了各被告人在共同拘禁他人过程中作用的大小及唐某系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考某关于量刑的理由与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唐某、考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里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