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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正彦、牛大兴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赵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69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住安徽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安徽康达化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安徽康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安徽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赵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勤、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雪峰、被告人牛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董秉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经与被告人牛某协商租赁安徽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代表该公司与王某签订租赁协议。王某与张某乙准备加工一种名叫“莠灭净”的农药,于2014年1月9日9时许正在调试生产时,负责人张某乙指派工人李某丙在没有带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地下池内检查进料罐阀门情况,李某丙下池内因中毒晕倒,被工人盛某发现,后负责人张某乙带领工人盛某、李某丁也没带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地池内抢救李某丙。在抢救的过程中,该四人全部晕倒在地下池内,后被工厂工人救出。该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恶性小,过错责任小,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建议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经与被告人牛某协商租赁安徽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代表该公司与王某签订租赁协议。王某与张某乙准备加工一种名叫“莠灭净”的农药,于2014年1月9日9时许正在调试生产时,负责人张某乙指派工人李某丙在没有带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地下池内检查进料罐阀门情况,李某丙下池内因中毒晕倒,被工人盛某发现,后负责人张某乙带领工人盛某、李某丁也没带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地池内抢救李某丙。在抢救的过程中,该四人全部晕倒在地下池内,后被工厂工人救出。该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每人670000元,取得谅解。另查,被告人王某、赵某于2014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是过完春节时来亳州,2013年9月1日和康达化工厂签了三百万的租赁协议,除生产莠灭净,还生产灭多威。2014年1月9日上午10点钟左右,听到有人喊,张厂长领着人下去修管子,下去上不来了。听到后就赶紧往事发地点跑,其看到厂里的一个池子下边有四个人,他们就开始用绳子拉人,用钩子钩人,有两人戴着防毒面具下去救人,没让他们下去,他们两个人被气体呛了一下,弄上来后就把人送医院了,后来听说池子下面的四个人都死了。另外两个人没有啥事。在医院里听说是李某丙看管道可结实,他上不来了,他们三人下去救他也上不来了。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是来自首的,其是康达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月9日康达化工厂出事故死了四个人,出事故时其在山东省济南市凯之兴酒水销售有限公司,在凯之兴负责全面工作,康达化工和凯之兴的工作其是两边跑,对于事故的具体情况其当时不在现场,后来才听说王某租赁他们厂房进行生产的时候由于操作不当出的事故。3、被告人牛某供述证明,其是来投案自首的。供述2013年9月1日其公司和王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其把厂房租给王某生产加工农药。其公司总经理赵某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每年租金300万元,事故发生后,其作为安徽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代表公司拿出200万元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家属,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和丈夫李某丙是2013年5月份和山东老乡陈兆福、盛某等人到康达化工厂里找工作,其在厂里仓库里干活,其丈夫干些杂活。2014年1月9日9时许,宋生全喊出事了,其就赶过去走到厂里挖土方那里,看到李某丙、李博文、盛某、张厂长四人在土坑里扒着,其在坑外面闻到刺鼻的气味,其要下去救李某丙被人拉住,当时现场抢救人员有沈猛、宋生全、张俊等人,他们先用绳子往外拽,拽不动,又用钩子往外拉,将他们拉到坑外面,其给李某丙讲话,他已经没有反映了,其又给李某丙做人工呼吸,后把他们送市人民医院。5、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其在康达农药有限公司三号车间给焊工递钢管,出去解手时看见一号车间有人在移动,其就过去看,看见一些工人在救李某丙、盛某、李博文、张厂长。一号厂房后面有个埋着的磊罐,在大罐南头有个池子,当时他们四个人在池子边,其他人都将这四个人从池子里边往外拉,其和程兆夫、张某甲、李某丙的妻子李某甲一起将李某丙、盛某送到医院里的。6、证人程某甲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10月份来康达化工厂的,2014年1月9日化工厂里有四个人中毒了。都在医院抢救,他们是李某丙、盛某,还有一个姓李的,张厂长。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10月份来康达化工厂的,2014年1月9日10时许其在三车间焊接管道时,听到外面喊救人,他们车间人都跑出去了,发现李某丙、盛某,还有两个躺在地上,他们到现场闻到一股很刺鼻的气味,他们就开始往上拉人,后他们用铁钩子拉上来的,后拉他们去医院。8、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和姓黄的焊工、盛保贤、李保文他们四人在干活,听张厂长让盛保贤去看看地下干活的姓李的怎么还没上来,一会盛保贤跑回来对张厂长说,有人晕下面了。后张厂长、姓黄的、盛保贤、李保文他们四个人就往外跑,其也往外跑,跑到一个池子边上,看到姓李的已经晕在池子底下了。张厂长就往下下去,李保文、盛保贤接着下去,其和姓黄的去厂外喊人,他们喊来人后,看他们三人也晕倒池子里了,他们就抓紧时间救人,他们用钩子钩,把他们四个人抬上车送市人民医院了。9、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其在办公室厂里有人说出事了,其就往后院厂房里去看,看到有四个人在后面厂房里爬着,其就打电话通知牛总了。10、证人黄永波语言证明,其是2013年11月25日通过李博文到亳州来的。2014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其和老杨在新车间里焊管道。听有人喊出事了。其听到后就往出事现场跑。其到时那里已有很多人了,见到坑里罐旁边躺着四个人,后大家就开始救人,把人往池子外面弄,后用钩子把他们四个人钩出来,送医院里去了。11、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张厂长安排其干活,到9点钟张厂长叫李某丙下去,张厂长也去了,另一个张厂长叫其到另一个车间打扫卫生,其就走了。其打扫一会出来一看都没有人了,其问老王,他说张厂长中毒了,人都拉走了。1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其和李某丁、盛保贤、老宋四人焊管道。约9时许张厂长到他们车间叫盛保贤出去,一会盛保贤回来说老李掉池子里了,晕倒了,他们都过去了,到地方张厂长说快下去救人,张厂长、老盛、李某丁,其下到地平线时,李某丁说气味太大,其就上去,其晕倒在池子边上了,老宋就去叫人,其很快就醒了,有一、二十个人过来,他们就救人,后用钩子把他们四个人拉上来,赶紧送医院里去了。13、证人崇成钊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其和李某丙、程某乙、一个姓王的、还有姓王的年龄比较大点的,他们五个人在一号车间准备投料,开始调试生产,9时许张厂长到车间来让李某丙下去,约有十来分钟,技术员过来喊他们出去,说出事了,他们都出去,看围着很多人架着张厂长往车上架,其他几个人都先架上车了。14、证人程某乙证言同崇成钊某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市人民医院警务室孟某的电话,说北院有两个农药中毒的,没抢救过来死了,气味太重,其让他把尸体送太平间去,给派出所联系,刚挂了电话,其又接到南院柴伟的电话,让其到急诊部来一趟,送来四个农药中毒人,有两个已残废,其就下去,看到两个已盖上白布了,其就报110指挥中心了。16、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市人民医院产院急诊部的刘主任给其打电话说,化工厂的两个中毒人死了,气味太深,其他病人及家人不愿意,让其想办法把尸体送太平间去,其又给保卫科李科长汇报一下,其就把尸体送太平间去了。17、证人巫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在市医院值班,外面送来四个工人,其中有两个比较重,已经没有反映了,他们以最快的速度送往抢救室,经初步检查已没有心跳了,呈不出血状,已经死了。18、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康达化工厂的法人代表是牛某,总经理是赵某。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0、鉴定结论证明,从现场提取空气,1、从201400177-1中未检出三甲胺,2、从201400177-1中检出甲硫醇。2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3日将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3、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未发现有前科。24、文件证明,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皖安监三(2014)51号文件亳州市“1.9”较大中毒事故处理批复意见的通知、调查报告。25、厂房租赁协议证明,安徽康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正产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关事项。26、谅解书、收条、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正产赔偿四被害人李某丙、盛某、张某乙、李某丁家人全部经济损失及抢救、治疗的相关费用,并取得谅解。27、职务说明证明,被告人牛某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担任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赵某,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厂房租赁给没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为非法生产提供场所,并对生产活动不管不问,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生产活动,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四被害人家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查,社会影响较小,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