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刑执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代清春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清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刑执字第3232号罪犯代清春,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沈刑(2)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清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代清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1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代清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6月25日,罪犯代清春多次获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清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刑未完全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清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成审 判 员 秦艳芳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