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9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澧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员村中路5号附近路段,因共同经营的出租车保养问题与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致使高××倒地受伤,宋头部亦受伤。经鉴定,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害人高××的轻伤并非被告人直接殴打造成;⒉被告人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⒊双方已和解,双方是互殴行为,被害人也有过错;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⒌被告人家庭极为困难,其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员村中路5号附近路段,因共同经营的出租车保养问题与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致使高××倒地受伤,宋头部亦受伤。经鉴定,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高××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各项损失45000元,取得被害人高××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唐××、柴××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对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宋某案发后既未自动投案,归案后也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起因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