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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江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江XX,男,生于1984年12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庆宾、徐小云,均系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XX,女,生于1985年8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江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XX。由于原告更换工作需要离开济南,自此之后双方聚少离多,导致被告的不满,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致使感情淡薄。后由于原告父亲于2012年因病住院,被告不但不尽心照顾,而且因住院费用问题与原告及家人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当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缺席)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XX。由于原告工作需要离开济南,虽说双方聚少离多,但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孩子也很可爱。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让被告很难受,也很难理解。双方离婚,最大的受害者是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8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江XX,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8月起,原告到外地工作,原、被告开始聚少离多。2012年2月起,因工作原因,原告在淄博市临淄区租房居住生活。因赡养照顾老人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江XX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杨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养育了男孩江XX,双方婚后感情亦可。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但此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因。在赡养照顾老人问题上,双方认识虽存在分歧,但非原则性的问题,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为重,并考虑孩子利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经过双方的努力,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