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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越、赵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越,赵娟,张建军,胡秀林,陈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431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大兵。委托代理人高开卓、罗文婷。被告杨越。被告赵娟。被告张建军。被告胡秀林。被告张建军、胡秀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汉轩。被告陈京。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越、赵娟、张建军、陈京、胡秀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被告张建军、胡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汉轩、被告陈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越、赵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杨越、赵娟经被告张建军、胡秀林、陈京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3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被告杨越、赵娟未作答辩。被告张建军、胡秀林、陈京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借款已经归还,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杨越申请借款用途为经营化妆品、宾馆,但杨越根本没有经营化妆品、宾馆,杨越系骗取贷款,建议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杨越、赵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建军、陈京、胡秀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期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指定名称为杨越帐号为62×××34的帐户作为贷款支付、还息、还本的专用帐户,如有变更,须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2日,杨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3.68%。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杨越的帐号为62×××34的帐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已经偿还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越、赵娟经被告张建军、陈京、胡秀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建军、陈京、胡秀林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军、陈京、胡秀林抗辩称杨越没有经营化妆品、宾馆却以经营化妆品、宾馆为由申请贷款系骗取贷款。本院认为,虽然杨越借款申请书主营项目填写化妆品经营,以此认定借款人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越、赵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杨越、赵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军、陈京、胡秀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杨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张建军、陈京、胡秀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杨越、赵娟、张建军、陈京、胡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