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济英,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承包五粮液酿酒废水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后,特设立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酿酒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下称陕西华山五粮液项目部)。2012年6月26日,邓寿军以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合同中的需方)与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供方)签订了《五粮液集团酿酒废水综合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需方在合同末尾签名盖章处有邓寿军签名和盖有“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酿酒废水综合治理工程资料专用章”公章),该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工程所需的粉碎格栅除污机、回转式格栅除污机、方闸门、离心泵、自吸泵、变频控制柜、耐磨砂浆泵、潜污泵控制箱等设备,总价款为1214125元,供方需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送到需方位于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的工地施工现场,货到一周后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需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30%。2、发货前需方需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65%,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8%。3、余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时间为1年,一年后无质量异议,需方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另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包装、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便向陕西华山五粮液项目部供送了第一批设备,后于2012年6月26日补签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陕西华山五粮液项目部供送了第二批设备。另外,在合同约定采购的设备之外,陕西华山五粮液项目部还从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处采购了截止阀、闸阀等设备。合同约定的设备及合同外增补采购的设备均供送完毕后,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山五粮液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经结算,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五粮液项目部从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处采购设备的总价款(扣除格栅机维修费3250元后)为1259065元,已支付468190元,尚欠790875元。2012年底,因陕西华山五粮液项目部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众多材料商的材料款,致使民工及材料商闹访。2014年1月,民工及材料商又因未及时得到工资或货款再次闹访,经宜宾市人民政府再次协调后,陕西华山五粮液项目部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我公司尚欠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790875元。后几经催款无果后,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0875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约为133元/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确认在《五粮液集团酿酒废水综合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末尾签名的邓寿军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书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大平村301B,注册号:510107000180571。)系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寿军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五粮液集团酿酒废水综合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因履行该合同尚欠原告货款790875元(此款含合同外增加采购设备的款项)的事实,有盖有“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酿酒废水综合治理工程资料专用章”公章予以确认的结算单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陕西华山五粮液项目部系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所属部门,亦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均应由本案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且合同中约定的付清全部货款的期限已届满(合同约定:“余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一年后无质量异议,需方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现1年的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并未提供对设备质量存在异议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货款7908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790875元货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货款期限且也未约定有利息,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第、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790875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8元,减半收取为5854元,保全申请费4670元,共计10524元,由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0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宣判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欠条》系上诉人临时工作人员出具,“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酿酒废水综合治理工程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编写工程竣工资料,不能用于货款结算,故《欠条》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双方没有进行过有效的货款结算。请求:1、依法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称《欠条》系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五粮液项目部所聘的临时工作人员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五粮液集团酿酒废水综合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加盖了“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酿酒废水综合治理工程资料专用章”,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上诉称“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酿酒废水综合治理工程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编写工程竣工资料,不能用于货款结算,没有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瑞雨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9元,由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军代理审判员 李荷代理审判员 龙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