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无锡文佳印刷有限公司与青海金塔青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无锡市文佳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惠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金塔青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文佳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海金塔青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市文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惠生、委托代理人董博俊,被告青海金塔青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文佳印刷有限公司诉称,无锡文佳公司与青海金塔公司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长期存在包装制作业务关系,无锡文佳公司一直给青海金塔公司制作酒类包装盒(箱)。青海金塔公司在2004年改制之前是湟中县酒厂,后改制为青海金塔青稞酒业有限公司。在改制之前,湟中县酒厂累计欠无锡文佳公司业务款631975.29元。在该企业改制时,根据该企业的改制方案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将该债务转至给青海金塔公司。青海金塔公司自2007年改制后至2009年1月,又累计拖欠无锡文佳公司业务款3283235元。无锡文佳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到青海金塔公司处就原企业转移的债务进行对账,其虽口头对债务转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电脑无法打开为由,未能对具体数额进行核实。同日就新的欠款达成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青海金塔公司在2011年付650000元,2012年付650000元,2013年付650000元,2014年付650000元,2015年付清剩余款项。同时,青海金塔公司承诺对原企业转移的债务将尽力给予及时核对。协议签订后,无锡文佳公司每年都多次找青海金塔公司核对原企业的转移债务数额,同时追要协议约定的欠款,但青海金塔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青海金塔公司仅在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了10000元和20000元的欠款,2013年10月无锡文佳公司本打算起诉,但青海金塔公司答应在年前付1000000元,无锡文佳公司就没有起诉,2013年底约定的给付期满后,青海金塔公司仍未付款,由于青海金塔公司长期拖欠款项,致我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且背负了巨额的欠款利息。请求一、判令青海金塔公司付给无锡文佳公司欠款3885210.29元;二、判令青海金塔公司支逾期付款银行利息710507.83元;三、判今青海金塔公司支付追款费用21616.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海金塔公司承担。被告青海金塔公司口头辩称,无锡文佳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未扣除我公司已还的222280元,无锡文佳公司主张的欠款中应当扣除12%的损耗而未扣除,扣除以上应当扣除的项目后,我公司实欠无锡文佳公司3229600元。在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无锡文佳公司的该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无锡文佳公司与青海金塔公司(原湟中县酒厂)从2000年开始至2009年长期存在酒类包装盒(箱)的制作业务关系,在此期间湟中县酒厂改制成现在的青海金塔公司。2011年8月23日,双方就历年拖欠的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定,2004年7月至2009年1月,青海金塔公司欠无锡文佳公司酒盒包装货款3283235元,上述款项青海金塔公司在2011年付650000元,2012年付650000元,2013年付650000元,2014年付650000元,2015年付清剩余款项。庭审中双方明确,每年给付的650000元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无锡文佳公司多次催要,青海金塔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了无锡文佳公司10000元和20000元,自2011年8月起,无锡文佳公司数次前往青海金塔公司所在地索要欠款,并产生21616.80元费用,无锡文佳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导致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3份、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青海金塔公司工商档案、差旅费票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利息数额、追偿费是否正确,是否应予支持。无锡文佳公司主张,青海金塔公司欠款数额3885210.29元,应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710507.83元和追款费用21616.80元。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3份、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2006年1月24日确认单、2007年2月11日确认单、2008年7月26日对账单、2009年1月19日对账单、2011年8月15日对账单、青海金塔公司工商档案、2011年8月15日欠款额为631975.29元的对账单、差旅费票据为证。被告青海金塔公司认为,无锡文佳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过高,利息和追偿费不应当负担。对无锡文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3份无异议,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2006年1月24日确认单、2007年2月11日确认单、2008年7月26日对账单、2009年1月19日对账单、2011年8月15日对账单、青海金塔公司工商档案无异议,对2011年8月15日欠款额为631975.29元的对账单质证认为,该对账单无青海金塔公司签字盖章,故不认可。对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锡文佳公司正常的业务开销,不能证明是追账产生的。同时主张,青海金塔公司给无锡文佳公司给付了货款22228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减而未扣减,无锡文佳公司主张的货款中还应当减去12%的损耗。并提交了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青海金塔公司给付华锡龙共计222280元货款及运费的8张票据为证。对于其所持应当减去12%损耗一节提交了200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损耗为12%。原告无锡文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华锡龙是2010年无锡文佳公司改制前的业务员,改制后,无锡文佳公司与青海金塔公司再无业务往来,华锡龙也不再是无锡文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华锡龙个人与青海金塔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无锡文佳公司无关。对200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异议,但每年双方结算时已经扣减了损耗,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的欠款额是已经扣减了损耗后的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青海金塔公司应严格按照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和给付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付款协议的记载,原告无锡文佳公司主张的欠款3885210.29元中的3283235元应当得到支持,无锡文佳公司所持青海金塔公司应给付欠款3885210.29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2011年8月15日欠款额为631975.29元的对账单上无青海金塔公司签字盖章,且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部分欠款不予支持。青海金塔公司所持其向无锡文佳公司支付了货款222280元,该款应从总欠款中扣减而未扣减,无锡文佳公司主张的货款中还应当减去包装物12%的损耗的主张,并提交了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青海金塔公司给付华锡龙共计222280元货款及运费的8张票据和200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青海金塔公司支付的222280元收款人是华锡龙,非无锡文佳公司,而华锡龙在2009年以前曾代表无锡文佳公司与青海金塔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青海金塔公司未提交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代表无锡文佳公司与青海金塔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的证据,故给付华锡龙的222280元货款及运费不应在欠款中扣减。青海金塔公司所持双方约定损耗12%的货款应扣减,提交的是2006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由于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已确认欠款额为3283235元,故青海金塔公司要求根据2006年的协议要求扣减12%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青海金塔公司未按双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主要的还款义务,据此,无锡文佳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青海金塔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金塔青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文佳印刷有限公司欠款3253235元,并向原告无锡市文佳印刷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1047.52元和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216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39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金塔青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04元,原告无锡市文佳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0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梁欣慰人民陪审员 张雅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艳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