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胡开敏与黄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敏,黄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胡开敏,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水,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胡开敏与被告黄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敏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开敏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黄春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林庆勇、林奇瑞二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春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水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胡开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胡开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黄春水2013年5月18日”。被告还在借条上备注其公民身份号码,林庆勇、林奇瑞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之后因被告黄春水和案外人林庆勇、林奇瑞均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曾将林庆勇、林奇瑞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二人与被告黄春水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之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庆勇、林奇瑞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开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春水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胡开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应计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借款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春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开敏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由原告胡开敏负担738元,被告黄春水负担410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黄春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妍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赛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